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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旨 【宣導】有關公務員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否須依法移付懲戒,以及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之適用等疑義。
發佈日期 2022 年 12 月 14 日
發佈單位 人事室
公告類別 宣導資訊
公告等級 轉知
點閱次數 335
公告內容

一、查銓敘部為因應審計部104年間全面清查各機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送「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並就上開審計部清查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情形歸納為8種態樣;嗣因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擬具之8種態樣已不敷使用,該部爰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增列3種態樣,並以106年11月17日部
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通函各主管機關。茲以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及106年11月17日函就違反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限制之11種態樣,僅為原則性歸納,係作為各機關(構)衡處個案之參考,非謂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僅以該2函列舉者為限,是無論是否符合該認定態樣或其餘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之情事,仍應由權責機關(構)學校本於權責依法審認及處理。

二、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上開規定所稱「經營商業」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公務員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各機關(構)學校應視其所涉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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