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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旨 | 勞動部釋示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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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 2022 年 3 月 10 日 |
發佈單位 | 人事室 |
公告類別 | 校務行政 |
公告等級 | 轉知 |
點閱次數 | 395 |
公告內容 |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勞動部前於 106年10月24日以勞動條 4字第1060131984 號函釋略以,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二、考量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及實務有不同之態樣,受僱者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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