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公告主旨 | 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之解釋。 |
---|---|
發佈日期 | 2024 年 5 月 21 日 |
發佈單位 | 人事室 |
公告類別 | 宣導資訊 |
公告等級 | 轉知 |
點閱次數 | 211 |
公告內容 | 一、依銓敘部113年5月10日函略以,公務員基於其自身知識產能所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並因參與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取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如下: (一)以自己名義運用:例如公務員個人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二)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公務員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二、承上,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6項及旨揭銓敘部113年5月10日令規定辦理。 |
相關附件 |